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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颁发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8]55号)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屿路200号福州市房地产综合大楼2楼 煤炭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6层 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乐市管理部 &nb...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
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第一章总则
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及租赁补贴发放等住房保障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含农业转移人口)、符合规定条件且住房困难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持有居住证的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拥有本市城区户籍,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负责组织和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格审核、配租、租赁补贴和运营管理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房产局可牵头探索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共有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审计、规划、工商、税务、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申报、任务落实和分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编制,工作经费列入各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运营管理的相关税费减免按国家、省、市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补助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收购和长期租赁等方式。
第八条房产部门应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设计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规范、规程及标准要求,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下,鼓励在用人较多或外来务工人员较集中的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建设公寓式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进行基本装修,遵循“整体设计、整体装修、一次到位、方便适用”的原则,实行成品住宅交房制,具体按《株洲市保障性住房装修设计标准》(株房〔2013〕94号)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优先保障,用地方式为划拨或出让。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申报坚持自下而上、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房产局申报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计划。
第十二条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项目调整的,由各区向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报批,重大项目调整需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婚姻、抚养、赡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养)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或成员中有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和已享受住房保障的人员,在未退出已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和原保障家庭的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独立申请住房保障。
1.年满30周岁且未婚的;
2.孤儿年满18周岁后的;
3.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与监护人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配偶为非本市城区城镇居民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城区户籍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城区没有因出售、赠与、征拆等方式处置过住房,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重大变故、离异导致在2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外。同时,属上述重大变故的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
申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家庭,除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
2.在本市不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三轮车除外)。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收入证明资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上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及其他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申请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口所在社区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三)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提交上述第一项资料外,还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属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交居住证明材料,确无居住证明材料的由市房产局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有以下情形的纳入申请人自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
(二)已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的住房;
(三)法院判决、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的住房。
申请人拥有多处自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
第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在保障信息系统中及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房产、公积金、社保等信息进行比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不符合的原因。
(二)调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门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
(三)公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书面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书面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调查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房产局审核。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复审。市房产局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家庭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经复审合格的申请家庭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株洲房产信息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房产局书面提出,市房产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资料。
(七)审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并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后由市房产局发放保障通知单。
第四章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保障家庭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房产部门向已通过资格审核且未享受实物配租并承租了社会房源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群体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的货币补贴。上述保障家庭承租的社会房源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十九条租赁补贴标准由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租赁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银行账户原件及复印件;
(三)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租赁补贴一般应当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配租制度是指对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其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依次配租住房的制度。其轮候顺序即为选房顺序。坚持梯度保障,优先满足本市城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需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单独批次和普通批次两种批次进行排序轮候。单独批次实行单独摇号与排序,并在每次房源分配选房时优先于普通批次;普通批次分为四个批次,并按四个批次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号,具体排序轮候方式如下:
(一)单独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企业破产改制、危房搬迁、棚户区改造、自然灾害事件中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
(二)普通第一批次的保障对象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三)普通第二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普通第三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70岁以上老人、军烈属、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失独家庭等情况之一的家庭。
(五)普通第四批次的保障对象为:其他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城市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单独批次的房源从城市四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可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按不超过15%的比例提供,专项用于单独批次轮候家庭住房保障,如有剩余房源则用于普通批次轮候家庭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租:
(一)公布配租方案。市房产局应当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前编制配租方案并进行公示。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意向登记。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对配租方案公布的房源有承租意向的,按配租方案公布的意向登记时限、登记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三)复核。意向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房产部门会同公安、人社、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车辆、公积金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选房。市房产局发布选房公告,选房公告应当包含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选房时限、选房地点等。意向登记轮候家庭按选房公告的选房时间和选房地点,按顺序号依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
(五)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家庭凭身份证明与市房产局签订《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配租结果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进行意向登记配租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选房: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未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的。
保障家庭自动放弃选房的,2年内不再对该保障家庭实施实物配租。两人或两人以上保障家庭放弃选择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或经市房产局批准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家庭人口情况进行配租,一人户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房型(含公寓式住房),两人以上家庭(含两人)自主选择房型。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金标准应予以区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我市缴存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按规定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提取标准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合法使用住房。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服从住房保障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已配租的保障家庭因就业、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由双方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互换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规模达1000户以上的,应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社区服务,1000户以下就近纳入所在地社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警务进社区的要求,在1000户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设立社区警务室,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加强治安管理,调处治安纠纷,服务社区居民。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制。经年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已取得自有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保障家庭,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现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取得期房而不再符合保障资格的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因不能及时腾退住房的,可视情况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搬迁期,搬迁期间按原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市房产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仍符合城镇非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到市房产局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后继续承租原住房,并对其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轮候期间和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市房产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留其轮候顺序号和住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已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其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并由市房产局注销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前,应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房产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取消其保障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应停发其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回违规领取的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责令其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市房产局应当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的,市房产局可将详细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纳入市公民信息管理平台个人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园区、企事业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及运营管理按《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意见》(株房〔2013〕28号)、《株洲市房产局进一步加强市本级园区、企事业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株房〔2015〕90号)、《株洲市房产局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株房〔2016〕29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四条城市引进人才、环卫工人等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按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
高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高邑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委组织部、县退役军人管理中心、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给予支持。 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九条 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房源筹集通过新建、长期租赁、购买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实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主城区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交付给政府。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由县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高邑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市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
(九)应配建未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缴纳的异地建设费;
(十)企业债券、商业贷款、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企业单位在收回房屋产权或政府收回入股资金时,按当时房屋评估价格及产权比例核算房产价格。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县城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合同备案房产,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未购买商业用房、写字楼或其他投资性房产;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申请家庭在主城区原有住房被拆迁且置换房产的,在拆迁过渡期内,按拆迁置换前面积核定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置换房产已备案或已交付使用的,按拆迁置换后核定。
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父母(含配偶父母,下同)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1、房屋所有权夫妇有未婚子女的: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数×30;
2、房屋所有权夫妇子女均已婚(含离异)的: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30)÷子女数量;
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按零计算。
如果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进行核定。
(四)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单身申请人(含离异、丧偶)须满35周岁;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且在城区实际居住。
(二)持有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持有县人才绿卡的申请人按照新就业职工申请,不受“毕业未满5年”限制。
(三)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租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拆迁房产、危险房屋认定同第十九条。
(五)申请人在申请或年度复核当月前一年内任意一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
(六)单身申请人须满18周岁。
(七)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
(八)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新就业职工,毕业满5年时,需进行资格转化;人才绿卡(B卡、C卡)失效或过期的,需进行资格转化。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中村除外)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满6个月,且在城区实际居住。
(二)收入稳定且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在申请或年度复核当月前一年内连续6个月在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拆迁房产、危险房屋认定同第十九条。
(五)单身申请人须满18周岁。
(六)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引进的人才、公务员、选调生,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也可由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受理
申请住房保障要求本人到辖区乡(镇)政府所属各居委会提出申请,对申请信息签字确认;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可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
(一)申请资料
1、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提供父母(含配偶父母)或子女的身份证;60(含60)岁以上单身申请人无需提供父母信息。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户籍证明:申请人户口簿主页及全部家庭成员户口页。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收入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供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认定资料。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
(5)居住证明(提供一项即可):房产证、自有产权证明、租住单位宿舍或集体公房的证明或租金缴纳证明、《租赁备案表》、村委会或产权单位的租房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的《同住(借住)证明》。
2、新就业职工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单身申请人提供父母身份证;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居住(户籍)证明:居住证或户口簿主页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本,并提供居住证明。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在职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
(5)学历证明: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院校毕业证书或人才绿卡。
(6)社保证明:申请当月前一年内任意一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7)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列入企业名录的企业无须提供单位证明。
(8)劳务派遣: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申请人,需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资料。
(9)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证明。
3、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单身申请人提供父母身份证;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居住(户籍)证明:居住证或户口簿主页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本,并提供居住证明。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收入证明:提供全部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附银行流水;现金发放的,附工作单位出具的本人收入明细原件。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
(5)社保证明:申请当月前一年内连续6个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6)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列入企业名录的企业无须提供单位证明。
(7)劳务派遣: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申请人,需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资料。
(8)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证明。
(二)其他资料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优抚对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证明资料。
(三)资料要求
个人证件需核实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单位证件只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他证明资料需提供原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初审,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审批
辖区乡(镇)政府负责公租房申请受理工作并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调档核查等形式,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汇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在申请人所在的申请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通过单位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需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取复印件)。由单位受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料,并对申请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单位初审后将受理资料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县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县政府组织县委组织部、退役军人管理中心、民政、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公积金、审批、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申请材料及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联审联查,对联审联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存档并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备案。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况不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辖区乡(镇)政府、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对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租房租赁补贴保障
未配租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公租房保障家庭自取得保障资格的下月起可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为3元/㎡,根据保障家庭成员数量一人户、两人户给予30平方米租赁补贴,三人户给予45平方米租赁补贴,四人以上家庭给予50平方米租赁补贴。自有住房未超50平方米且正在租住社会住房的家庭,按应保障面积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