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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5年8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五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以及在规定区域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二)负责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三)协调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凡在本市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后,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市统计局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理竞争,依法查处低价倾销或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因使用预拌混凝土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抚顺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暂行规定》(1993年2月8日抚政发[1993]9号文)同时废止。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1.11 生效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2 月 2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45 次政 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 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
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海口市 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修改版)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 (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 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 例,在搅拌站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 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 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销售、运输和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 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林业、规划、环保、城管、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 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 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在其指导下,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质量进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
【发布单位】80614
【】
【】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论采购行为,加强对政论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论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企业。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零散的项目、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制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明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帐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并上报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批准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
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以及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应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归还以前年度欠帐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帐、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项目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以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格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生效日期】1993-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