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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和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和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卢丽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路面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维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的施工业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营造林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电力工程设计及施工、以及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房地产开发,招标采购、物业管理、清洁保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劳务分包技术服务等。 

福建省和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福建省和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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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和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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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江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江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江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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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江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是一家具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水利行业设计丙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丙级资质的综合性企业,打造了包括项目规划、设计、造价咨询、施工、监理等在内的完整水利行业产业链和业内较为完善的资质体系。同时,公司还拥有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资质,是福建省内少数拥有环保监理资质

福建省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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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桃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72年,1998年进行改制,2011年组建福建省桃城建工集团,注册资金3.92亿元,是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兼有建筑幕墙、钢结构专业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年施工能力50亿元以上。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文件全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1997]32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是:

(一)从省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省级分成的防洪保安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是:

(一)从地(市)、县(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名单如下:

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厦门市

(三)地(市)、县(市)、区收取的堤防维护费、防洪保安基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财预字(1997)145号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另行制定。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定主要河流的治理和清淤除障;省定重点排涝设施的堤防建设和维护;中型以上水利设施基本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大中型蓄、引、提水工程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防洪自动化、水文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省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地(市)县中、小河流的治理、维护和清淤除障;城区防洪工程的建设;小型蓄、引、供水工程建设;水文和防汛抗旱通讯及信息自动化系统维护和建设;地(市)、县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

(三)跨流域、跨地(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治理由省与地(市)县共同承担。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省、地(市)、县(市)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任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护部分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水电厅联合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逐级下达到项目单位。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应专款专用,省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门管理的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

第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省级和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利建设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水电厅解释。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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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维修养内容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4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水利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维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额标准》),并决定在各流域机构选择部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进行试点。现将《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是《实施意见》的重要配套文件,是水管单位合理定岗定员的重要依据,也是财政部门核定各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试点单位要做好宣传,抓好培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适用于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中央直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各地自行试点的水管单位参照执行。其它水管单位可参照《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

水利部《关于发布全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的通知》(办建管81号)公布的全国水管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可纳入各地的试点范围。

各流域机构的试点单位和试点方案由水利部、财政部确定。

三、《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所称水管单位,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

试点单位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做好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工作。对于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因其承担的任务不同,应分别将其定性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对于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应视其经营收益状况而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四、根据分类定性和管养分离的要求,《定岗标准》只对管养分离后纯公益性单位和准公益性单位中公益性部分的管理、运行、观测等岗位进行定岗定员;对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供水、发电等经营性任务岗位的定岗定员,不适用本《定岗标准》,其所需岗位和人员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五、《定岗标准》的岗位设置和岗位定员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确定。每类工程的岗位数量是该类工程管理单位中承担公益性管理任务可设置岗位数的上限。

"因事设岗",是指一个水管单位在承担的纯公益性管理任务中具有某个岗位的职责时,才能设置相应岗位;否则不应设置。

"以工作量定员",是指在劳动定额分析的基础上,按年工作量的多少合理确定岗位人员。坚持"一人多岗"。杜绝"以岗定员"和"按事定员"。

六、《定岗标准》以管理单一工程的基层水管单位(独立法人)为对象进行定岗定员。对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的、实行集约化管理的,适用《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水管单位的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以及辅助类岗位应统一设置,合理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大中型水库、水闸、灌区、泵站及1-4级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单位;运行、观测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鼓励一人多岗,能够归并的应予以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单位,其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及水政监察等5类岗位的定员总数,以单个工程上述5类岗位定员总数最大值为基数,乘以1.0-3.0的调整系数;运行管理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

为优化人员结构,精简管理机构,推进集约化管理,提倡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可逐步实现区域化管理,组建区域化的维修养护企业。严格限制新增管理单位。坚决杜绝趁改革之机膨胀管理单位数量。

七、地处偏僻的水管单位,因其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生产、生活条件艰苦,社会化服务滞后,可在现阶段设置少量的工程保卫、车船驾驶、办公及生活区管理、后勤服务等辅助类岗位。要严格控制、精简辅助类岗位和人员,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进辅助职能的社会化服务。

八、《定岗标准》中未涉及的由水管单位负责管理的其他各类公益性工程或设施(如船闸等),其运行、观测类定岗定员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但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等类岗位及定员不得另行增加。

九、《定额标准》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年度日常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编制和核定的依据。洪水和其它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应急度汛、防汛备石及工程抢险费用、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及其它专项费用另行申报和核定。

十、《定额标准》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定额标准。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要按照工程的功能或资产比例划分公益部分,具体划分方法是:

同时具有防洪、发电、供水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库工程,参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94)财农字第397号文],采用库容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防洪库容/(兴利库容 防洪库容)。

同时具有排涝、灌溉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闸、泵站工程,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的规定,采用工作量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排水工时/(提水工时 排水工时)。

灌区工程由各地根据其功能、水费到位情况、工程管理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

十一、适用《定额标准》的,要对水利工程按照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水闸工程、泵站工程、水库工程和灌区工程等进行分类,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划分工程维修养护等级。根据工程维修养护等级和相关的工程维修养护规程及考核标准,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维修养护项目及其工程(工作)量。

十二、对于《定额标准》中调整系数的使用,要根据水利工程实际形态和实际的影响因素,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调整系数,分别计算出调整系数的调整增减值,最终计算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工作)量。

十三、各试点主管单位要根据所辖水利工程特点和管理要求,相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定和考核办法,作为对水管单位工作考核的依据。试点单位要在"管养分离"的基础上,由管理单位与维修养护单位签订维修养护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十四、根据《实施意见》规定,对于只承担防洪、排涝任务的河道堤防、水闸、泵站等纯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的基本支出,可纳入各级财政负担;对于既承担防洪、排涝任务,又兼有供水、发电等有经营性的水库、水闸、泵站、灌区等准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等项支出,根据工程的功能和公益性、经营性资产比例,合理确定财政负担水平。

要将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净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核算水管单位的经费支出。

十五、《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的试点工作由水利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要建立以水行政和财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

十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推进"管养分离",明确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水管单位的岗位和人员数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各地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水利部、财政部。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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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弘扬水文化,维护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开展水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水生态旅游。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三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三)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四)水质不劣于Ⅳ类;

(五)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省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县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水利风景区建设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本办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水利风景区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利风景区保护职责,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维护和水资源、水生态、水遗产以及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区的资源和设施。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完善景区管理体系,确保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水利风景区内的水域(水体)和土地,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三)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水利风景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四)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

第三十条 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河溪、湖库、瀑布等水域(水体)和土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进入水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擅自开展垂钓、捕捞水产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动;

(四)非法猎捕、伤害野生水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特点,建设水利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水利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水利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测算景区最大承载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的门票价格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门票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水利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水利风景区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水利风景区,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水利风景区建设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水利风景区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内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利风景区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围、填、堵、截水利风景区内的自然水系,未经处理直接向水利风景区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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