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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及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和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石)、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车辆进行查处。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交通、环保、财政、物价、质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再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六条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各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4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或环卫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垃圾,应当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资质的运输单位签订的
运输合同;
(三)有消纳处置合同,且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不得焚烧、高空抛洒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含冲洗池、冲洗机),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的现场和堆放的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全市主要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围挡高度应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围栏高度应不低于1.8米。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阶段,结合作业条件、施工环境等因素,在施工现场设置表示禁止、警告、指令和提示等信息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设置围挡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并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结束后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固定的出入口,且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设施,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第十六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防止扬尘。
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应采取密闭存放或覆盖等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特许经营。需要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取得特许经营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10辆,且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系统;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保洁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密闭改装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地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严禁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主城区范围内每日5:30至20: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应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有泄漏、遗撒物;车辆不得轮胎带泥污染路面。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企业使用或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产品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由政府定价,具体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能自行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处置的,不另缴费。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文件要求或合同约定文明施工。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加强日常巡查,加快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建设;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单位市场退出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城乡建设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车辆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按照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场地或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主城区,是指以鄂黄长江大桥连接线、鄂东大道、葛山大道、鄂州大道、江碧路、吴楚大道、四海大道、樊川大道、沿江大道相连并合围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鄂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鄂州市造价管理站主要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咨询、审核、监督等工作。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1)建筑垃圾处理 -- 政府方法 黎明重工科技了解到,在国外,北美洲一年要生成大约 1.15 亿吨建筑垃圾,其 中 75%被回收利用,有许多建筑商甚至回收建筑垃圾的 90%。而在国内,近年 来,邯郸市利用建筑垃圾制砖, 不仅解决建筑垃圾围城的顽疾, 还为城市发展节 约了大量土地和能源。 邯郸市使用建筑垃圾制砖, 每年可消纳拆迁类建筑垃圾约 40余万吨,节约因放置垃圾而占用的土地 160余亩;可节省取土 24万立方米, 节省耕地约 180亩。两项合计,一年可节约土地 340亩。建筑垃圾做成的免烧砖, 每年还可节省标准煤 1.5 万吨。 因此,黎明重工科技认为,对于建筑垃圾,政府应该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和循环经济角度出发, 制定法律法规,把回收利用建筑垃圾写入开发商房地产开 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责任合同中;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建筑垃圾回收利 用的技术研发投入;鼓励和支持拆迁企业对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为规范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工作的全面推进,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长。建筑垃圾处置需求不断增加,管理工作难度日益加大,各类矛盾较为突出: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偷倒乱卸现象屡禁不止;运输车辆超载、“扬撒滴漏”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垃圾监管部分环节缺失、管控合力不强、管理效果不佳;建筑垃圾消纳场无统一规划,选址困难,建设滞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制尚未形成,资源化利用率很低等。因此,为提升我市城区城市管理水平和生态环境质量,增强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的权威性,有必要制定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主要内容
本《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管理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建筑垃圾的含义,阐明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基本原则,明确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行业协会管理。
第二章 排放管理。规定了建筑垃圾的排放要求,细化了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的条件,明确施工单位义务、工地视频监控配备和车辆监管要求。
第三章 运输管理。规定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要求、细化了建筑垃圾运输的核准条件,明确了对运输单位、中转码头的要求,明确了禁行区域的设置。
第四章 消纳管理。明确了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条件、消纳范围和消纳场的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平台、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大宣传力度和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监督责任、违法责任。
第七章附则。明确《管理办法》的拓展适用范围、相关术语和实施时间。
四、实施时间
《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2100433B
《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6月17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办发〔2019〕17号)正式出台。《通知》明确,《管理办法》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和污染源头管控,加大扬尘污染治理力度,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营造良好整洁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近日,市城管委对《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及过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城市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如何减少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营造良好整洁的城市环境,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重要课题。基于环境保护和规范管理的需要,市城管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代市政府起草了《管理办法》,经过征求广泛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后,正式发文并对外公布。
二、《管理办法》主要解决的问题
《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六条。通过理顺层级管理和部门职责,对建筑垃圾实行全覆盖管理,尽量将环境染污减至最少。
(一)规范资格管理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统一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具体核准条件,执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商业门店因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
(二)规范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对有毒有害建筑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在拆迁、施工工地及消纳场所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防降尘雾化设备、实时监控设备,通过加强源头管理,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成效,进一步减少环境污染。
(三)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制度。所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相关核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核准后应按市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行驶。为加强运输车辆跟踪管理,运输车辆必须统一加装重量传感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监控、安装顶灯,并与市公安交管、住建等部门网络管理平台对接,实行网络资源信息共享,避免出现擅自销售建筑垃圾、不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地点处置等情况。《管理办法》还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四)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管理
为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管理,实行建筑垃圾消纳场核准制,设立消纳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处置资质的企业消纳和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等其它垃圾。《管理办法》还对建筑垃圾回填等特殊情况从程序上进行了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实施。
(五)落实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为明晰监管职责划分,加强各部门联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管理办法》规定了部门依法管理的职责范围。其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销售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运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处罚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管理。对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限制参与各类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还规定,各相关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有哪些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2100433B
《九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是九江市的出台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省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驶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地出入口和消化场地出入口,必须采取硬化措施并配备冲洗设备,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建筑垃圾线路上,应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做到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OO之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弃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市区白天一般禁止运输建筑垃圾(4:OO至21:OO),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设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