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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是达州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办法。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达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建设、管理、经营,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保护,燃气安全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城镇燃气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因地制宜、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在设计时应预留燃气等公共设施的位置,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实施道路、房屋改造拆迁、地下建筑、绿地建设、场馆、公私建筑等项目建设,在规划设计施工前,应当查询了解已有燃气设施分布情况,并制定出能够保护已有燃气设施的方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县(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及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燃气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和燃气设施、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的管道供气区域,报省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但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严重侵害燃气用户权益或者多次违反相关规定,当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其供气区域,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抢险值班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并报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和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催收。燃气用户在缴费周期结束后超过30日仍不支付燃气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停止对其供气,并可以要求燃气用户按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迁移或者暗埋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迁移或暗埋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如果用户不按前述规定执行造成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不予供气。

燃气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供气区域内的新增燃气用户应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除不可抗力、抢险作业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供气或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并应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必须提前90个工作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用气双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计量装置在质保期内且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在质保期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异议提出者承担。燃气计量装置在质保期外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在质保期外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异议提出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七)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供用合同约定应由用户承担责任以外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险和更换改造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在办理安装手续时,按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复交纳安装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质保期内计量器具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免费维修、调换或更换。

质保期外计量器具因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必须更换或国家政策规定强制更换计量器具的,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暗埋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安全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燃气用户原因不能进户抄表或气表损坏未及时更换无法计量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依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费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若对计量有异议,可在得知用气量之日起七日内向燃气经营者申请复核。复核后按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修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供用气设施的产权及维护责任,由燃气供用双方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适用的燃气种类。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当地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有国家产品许可和安全质检认证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四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燃气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或改装。

燃气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有国家产品许可和安全质检认证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依据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不予供气。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件等,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桩、立电杆、挖沟、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资;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公共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严禁擅自迁移、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确须迁移、改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获准后按程序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对单位或个人已建成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必须加以整改。由燃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方案并实施整改,由造成安全隐患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整改费用。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正常供气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五十八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和档案,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事故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止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可处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立电杆、挖沟、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燃气经营者:是指从事管道燃气、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和经营的企业,以及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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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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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发布信息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0号

《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2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惠

20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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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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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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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8号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11月 6日省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 ,自 2013年 12月 27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 11月 27日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 ,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 ,防止和减 少燃气安全事故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 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 ,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包括天 然气 (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 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工保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工保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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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 2010年 10月 19日国务院第 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 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 打桩、 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 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 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帮助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全面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内涵,有效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及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写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兼具可操作性和理论性,全面阐释《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按照《条例》自身的章节结构和条文顺序,逐条给以权威性解释,并收录了与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是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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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图书目录

第一部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部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和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部分 附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二、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条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部门文件

关于清理整顿本市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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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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