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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开江县城市规划区、大竹县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划建设行政许可附图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二)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棚户区(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七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0.2%,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套建设物业服务用房。该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应低于50%,且应包括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用地项目,原则上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项目,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应控制在附表1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殊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建筑相对面各自应退半间距之和。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主体外墙面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住宅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1、2)按以下规定控制:
注:1.旧城区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按本表的0.8倍控制;其他情况按本表控制。
2.H为建筑高度(下同)。
图1: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平地)
建筑A(多层),半间距:L1=H1/2
建筑B(高层),半间距:L2=13.5 (H2-27)/3×0.1
两栋建筑间距为L=L1 L2
(二)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6)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a≤30° |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
30° |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于非主采光面间距 |
60° |
按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
注:a指两栋住宅建筑间主采光面的锐角夹角(下同)
(三)相邻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第十六条 相邻住宅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间距须考虑地形高差,其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按图2所示控制。
图2: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坡地)
建筑A(多层),半间距:L1=(H1 H3)/2
建筑B(高层),半间距:L2=13.5 (H2-H3-27)×0.1/3
两栋建筑间距为L=L1 L2
其余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临岩住宅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一)按住宅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二)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一)非住宅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3、4)按以下规定控制:
(二)相邻非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6)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夹角 |
最小间距 |
a≤30° |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
30° |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且不小于非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的间距 |
60° |
按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
(三)相邻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图3: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5: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6: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的非住宅性质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构)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构)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构)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同性质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二)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退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2.地下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三)当建筑基地外已有现状建筑时,由新建建筑一方退足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二)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三)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四)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1.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①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②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③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2.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3.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建(构)筑物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但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距离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
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
多层住宅建筑 |
高层住宅;非住宅多层建筑 |
非住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
后退距离 |
3.0米 |
5.0米 |
8.0米 |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构)筑物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建(构)筑物高度规划在符合本章规定的同时,必须满足采光、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构)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2倍,即:H≤2(W S)。超高层建筑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项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一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三条 高度超过40米(含40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七章 建筑基地绿地率规划控制
第三十四条 各建筑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
绿 地 率 |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
≥40% |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
≥30%(旧城≥20%) |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
≥25%(旧城≥20%) |
商住混合用地 |
≥25%(旧城≥20%) |
住宅用地 |
≥30%(旧城≥25%) |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
≥30%(旧城≥25%) |
市场用地 |
≥20%(旧城≥15%) |
第三十五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一)建筑基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总面积,在住宅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二)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规划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三十七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建筑基地出入口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圆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路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三十八条 建筑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机动车主要出入口宜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四)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建筑基地停车场规划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筑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1)居住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建筑类别 |
机动车位(车位/100㎡建筑面积) |
|
普通住宅 |
1.0 |
|
保障性住房 |
廉租房 |
0.2 |
公租房 |
0.4 |
|
经济适用房 |
0.6 |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计算出停车位总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下同)
②含有住宅的建设项目(不含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率不宜超过15%。
③建设项目配建的半地下、地下机动车停车场单个车位的平均面积宜为35㎡。
(2)非居住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建设类别 |
机动车(车位/100m建筑面积) |
酒店 |
0.5 |
办公楼 |
0.5 |
商业场所 |
0.5 |
体育馆 |
2.5 |
影剧院 |
3 |
展览馆 |
0.5 |
医院 |
0.5 |
第四十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第十章 城市特殊地段规划控制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城市特殊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灾害地段、行洪区等。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特殊地段进行规划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
一切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免高切坡、深开挖。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五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必须修建工程构筑物的,应当经过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201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规划控制
第四十八条 达州城市道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
注:上表道路宽度不包括两侧绿化带宽度。
第五十条 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居住建筑的车行出入口,主、次干路交叉口及其展宽段内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车行出入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商业文化中心开辟的商业步行区距城市次干路距离不宜大于200米,步行区进出口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在步行区外100米范围之内,应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五十二条 主次干路人行道应设置盲道,并采用无障碍设计。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交叉口形式控制
相交道路 |
快 速 路 |
主 干 路 |
次 干 路 |
支 路 |
快速路 |
A |
A |
A、B |
— |
主干路 |
A、B |
B、C |
B、C |
|
次干路 |
C、D |
C、D |
||
支 路 |
D、E |
注:A为立体交叉口;B为展宽式信号灯平面交叉口;C为平面环形交叉口;D为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E为不设信号灯的平面交叉口。
第五十四条 快速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交叉应首选采用立体交叉,并应限制交叉口数量。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原则上应设展宽段,增加车道条数;进口道展宽段长度可按50~80米控制,出口道展宽段长度可按30~60米控制;当出口道车道数达3条时,可不设展宽。
第五十六条 城市主干路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若采用环形交叉口,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时,环道总宽度宜为18米~20米,中心岛直径宜取30米~50米。
环形交叉口的中心岛绿化不得遮挡交通的视线。
第五十七条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其形式在满足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应力求简洁、占地面积少。
第五十八条 快速路和主干路上的公共交通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不应占用车行道;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不少于两个停车位,宽度不小于2.5米。
第五十九条 城市停车场包括外来机动车和市内机动车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其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道路附近或其它适当地点,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要求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二)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宜为每个停车位25~30m,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宜为每个停车位30~35m;
(三)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设置。少于50个停车位的地下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50~500个停车位的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500个停车位的出入口不得少于三个,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四)临城市道路设置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第六十条 加油站、加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防火安全、防雷安全、交通便利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市区的加油站应邻近城市交通主干路或出入方便的次干路,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公里,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加油站出入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单位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25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郊区加油站,应邻近公路或市区的交通出入口。
第六十一条 加油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内的布局应以小型站为主,大、中、小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距离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一、二级加油站与建(构)筑物相邻的一侧,应建造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面向进出口道路的一侧,宜建造非实体围墙。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规划控制
第六十四条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主要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下管线、架空线及其相关设施,其规划建设必须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规范规定。
第六十五条 城区管线工程规划应与城区道路发展规划相协调,沿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宜采取地埋的方式进行敷设。
第六十六条 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已形成合流的建成区和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城区,可采用合流制或截留式合流制,但应预留远期分流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雨水管道的设计应尽量考虑自流排水,并充分利用河流、沟渠等自然水体。
自然水体不应盖板,确需盖板的必须进行论证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燃气、给水、排水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沟、通信电缆或其管沟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的外边线,距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二)在建筑密集区,确实无法达到前项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建(构)筑物的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可以适当缩减,但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得小于3米;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4米;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得小于5米;
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七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构)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适当增加。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应配置的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七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0米;各种管道应与道路绿化带统筹布置,并尽可能布置在人行道下。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主、次干路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其中供水管道内径不应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内径不宜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得小于0.5米。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规划控制
第七十五条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控制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并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城市用地应合理控制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构)筑物等标高,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并尽可能做到挖填方平衡,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对自然地形地貌的破坏。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标高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设计高程、地下管线、地质及水文条件等因素。
第七十八条 建设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按平坡式建设;建设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呈台阶式建设,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第七十九条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或护坡的上缘与多、低层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与高层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其下缘与多、低层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与高层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挡土墙的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内;超过6.0米时,应做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宜小于1.5米。
第八十条 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梯道。梯道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要梯道最大坡度不宜大于10%;次要梯道不宜大于15%;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时,宜设置休息平台。
第十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一条 建筑24米以上的外墙装修使用面砖时,其尺寸应不大于45×45毫米。
在城市新区建筑物四周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围墙应以透空式围墙为主。城市规划区内临主、次干路建筑的底层不得设置实体卷帘门。
第八十二条 空调室外机位应做预留方案,隐蔽设置;住宅建筑要统一设置排冷凝水立管;住户要按照空调预留机位安放空调室外机,并确保施工安全。
第八十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应做好城市景观的塑造,符合城市轮廓线和城市整体风貌的规划控制标准。重要区域或路段应当编制专项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沿城市主干路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第八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商业用房和住宅建筑不得混合设置,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的,地下室原则上不得设置地下商业,在特殊地块和地段项目确需混合设置的,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出现本规定之外或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时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按原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特殊地块、特殊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并经相关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4日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规定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2100433B
在网上给你查了下 只有《临沂市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控制标准》由山东省临沂市颁布实施,为规划设计、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控制标准》适用于总面积为1962.9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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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七章 绿 地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十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 附录:名词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有关法规、规范,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 筑、个人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 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 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依据《城市 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R—居住用地; (二) C—公共设施用地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在编制和审查工程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达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电力、交通、水利、邮电等专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职权划分,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审定确认制度。
第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七条 工程造价的定价方式为:
(一)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采用以编制、审查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款的方式定价。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定价。
第八条 工程造价分为:
(一)固定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固定工程价格按现行计价依据计算,同时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可采用固定价格定价。
(二)可调价格。指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中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价格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div>
第九条 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
(一)定额。包括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价格、机械台班费用单价、各项税费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调价规定等。
(二)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单位编制的施工图以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措施等。
(三)现场签证及索赔。包括非定额用工签证、机械台班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和零星工程签证等,以及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进行的索赔。索赔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审查。
(二)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三)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五)建设工程招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六)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的原则。
(七)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政府或国有、国有控股、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其中国家、省、市及通川区属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各县(市)属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价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八)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其中国家、省、市属及通川区属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各县(市)属建设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确认,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乙提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建设单位向市工种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审。未经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确认工作,并出具书面审定确认报告。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的工程结算与原报送的结算若误差在±3%范围以外的,按复审后的结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造价编制单位及经办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规定报送审定确认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预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建设、计划、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应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不得额外增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负担。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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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进入各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以及竣工结算的审定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注册造价师(员)执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同一咨询单位在同一工程不得同时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文件必须使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结算书》统一格式,并使用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同意使用的建设工程预算软件编印,编制、复核、批准人必须签名和加盖造价工程师(员)的资格证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建设工种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非咨询单位的执业人员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全部预算资料(含计算底稿)应保存完整,并接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内林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不得多头挂靠和超越资格证书范围执业。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完成或指定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方可接受有关部门(含各级司法部门)委托,公平、公正地对工程价格争议提供技术经济鉴定。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参加工程投标,签订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预算必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出具《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证》。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造价执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日期:2001年11 月3日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含20000 m)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邢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邢台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根据邢台市现状,按照《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 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 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2100433B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它方式布置时按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六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六规定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边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2×(W 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第四十条 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用地面积的5%。
第八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四十一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在太原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未出台前,按表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略)
附录二:计算规则及解释(略)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