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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12 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9日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的交换、传输、移动基站、通信电源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必须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上使用。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产品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第九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附后),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其他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报告或检测报告;

(三)通信设备抗震性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条

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检测合格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电信设备检测合格后,发生同种设备结构设计、焊接装配工艺、材料等变化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生产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报告。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对因前款原因可能造成抗震性能降低的电信设备,应当收回其检测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检测和申请核发合格证书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性能稳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合格证或不再受理其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获得检测合格证后降低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让的检测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回。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对检验机构进行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的授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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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名称:设备检测管理2.设备网络管理应用,对接入平台的视频设备,门禁设备,梯控设备,可视对讲设备进行在线巡检,及时发现故障设备和掉线设备;3.支持告警信息统计展现.并支持对监控点、编码设备、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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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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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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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1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合理配置和有效 利用大型医用设备,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在医疗卫生工作中所应用的具 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 大型医用设备品种目录由卫生部定期公布,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用和上岗人员实行三 证管理;并本着安全、有效、适宜的原则,建立大型医用设备技术经济效 益评价和有关配置、技术、人员管理制度、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置、应用大型医用设备 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国家和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医疗卫生服务 需求和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制定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的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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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程序和提高审核工作效率, 明确各单位、部门的责任、权力和工作范围,保证公司水电建设项目施 工合同完工结算及时、准确、合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合同的一般规定,结合公司已颁布实施的《建设项目概(估)算与预(结) 算管理办法》,特制订《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建设项目所有施工合同的完工结算,包括工程 (作)量的审定和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程序、格式及相关要求。货物采 购、设计、咨询服务及其他合同的完工结算和所有合同的预算可参照本 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定义 1.完工结算:除缺陷责任期外, 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结束, 双 方确认最终合同价款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 2.业主或发包人:指发起组织建筑工程项目公司或机构的的现场代 表,是在授权范围内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颁布令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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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的交换类、传输类、接入类、服务器网关类、移动基站类、通信电源类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具体设备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应当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为检测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负责。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第二章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烈度以上抗震性能检测合格。

第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原件;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的法人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以提供其境内分支机构或者代理人的有效执照复印件)。

(三)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四)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检测合格证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第三章 检测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上粘贴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标志。

未获得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的电信设备上不得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检测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电信设备未发生结构设计、连接工艺或者框架材料等影响抗震性能的变化的,可以提供原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二)原检测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合格证中有关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名称、设备产地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所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原检测合格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电信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稳定,不得随意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等。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应当使用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不得妨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检测合格证,并给予警告,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检测合格证,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及检测合格标志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注销检测合格证,并公告证书作废,生产企业应当及时交回检测合格证:

(一)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合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测合格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和受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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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废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1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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