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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http://www.gywygl.com/rule.html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本市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 http://www.gywygl.com/rule.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
1、认真制订“四线”管理规定。根据省建设厅的要求,制订城市规划“四线”(道路红线、水体蓝线、山体及公园绿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管理制度,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2、修改完善《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
(1992 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规划要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选址方案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颁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取得土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到期自行拆除。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因城市规划、建设在有效期内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相连的土地时,同时代征相应的公共用地;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当同时征用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当同时征用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变更建设计划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范围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擅自建设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影响机场净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现有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经批准搭建和批准期限已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
(八)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无《城市规划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拆除决定公布之日起满30日仍无法确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不受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应当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依照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而未开工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查验;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通讯、供电、供热、供气、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市容和环保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人员车辆集散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新设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需架空的线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平行道路敷设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牌栏、灯箱、防风门斗、橱窗、建筑物立面装潢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地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
巴中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川省 < 城市规划法 >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巴中市市政区域的各级各类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编制实施城市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 施办法和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城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纳入各级城镇体系规划的城镇和根据 国家、省规定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 近郊 区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火车站、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 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 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
各位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87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保持我市古城风貌和格局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施行18年来,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随着机构改革和相关规范的变化,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调整,使现行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另外,我市也没有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这两部地方性法规应当合并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以使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更具规范和操作性,成为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改《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同时,参照了苏州、无锡、宁波等外地关于规划立法的好的经验和作法。
三、《〈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由于在制定原《办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尚未出台,故原《办法》的名称不够规范,因此将《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改为《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关于征收土地延期使用费的问题
制定原《办法》时,考虑到规范使用国家土地,对闲置建设用地的行为规定收取延期使用费。由于国家土地法规定闲置土地归土地部门管理,故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三)关于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管理问题
为保证城市建设中各项建设工程能够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防止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中出现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的行为,故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验、放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四)关于营业用房问题
原《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沿干道新建住宅,底层必须设置营业用房;沿街坊道路住宅底层,按居住小区规划,根据需要设置营业用房。”目前,我市城市经济和商业活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和水平,没有必要强制规定各类建筑的底层设计为商业用房。因此,将本款删除。
(五)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为了使城市规划得到正确实施,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促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因此,修改中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的内容。规定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域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进行公示。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原《办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够完善,修改中,我们将原《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调整到修改后的条例中作为“法律责任”一章,并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在内容上更加充实,在结构上更加科学完整,更加具有规范性和操作性。《西安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出合将会为我市的规划工作起到强大的保驾护航作用,使我市的规划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从而为我市的城市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para" label-module="para">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para" label-module="para">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para" label-module="para">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para" label-module="para">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para" label-module="para">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para" label-module="para">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para" label-module="para">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para" label-module="para">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para" label-module="para">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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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_blank" href="/item/修建性详细规划/7787960" data-lemmaid="7787960">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para" label-module="para">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para" label-module="para">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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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para" label-module="para">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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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para" label-module="para">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内容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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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blank" href="/item/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787585" data-lemmaid="77875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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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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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_blank" href="/item/历史文化遗产/2709262" data-lemmaid="2709262">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_blank" href="/item/控制性详细规划/4290394" data-lemmaid="4290394">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_blank" href="/item/长沙市人民政府/5907579" data-lemmaid="5907579">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_blank" href="/item/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904157" data-lemmaid="8904157">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_blank" href="/item/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5497810" data-lemmaid="54978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_blank" href="/item/居民委员会/10847772" data-lemmaid="10847772">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_blank" href="/item/房屋权属登记/5052719" data-lemmaid="5052719">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_blank" href="/item/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8772898" data-lemmaid="8772898">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_blank" href="/item/建筑施工企业/10994190" data-lemmaid="10994190">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_blank" href="/item/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628017" data-lemmaid="628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_blank" href="/item/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57116" data-lemmaid="6571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文件全文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 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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