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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定制的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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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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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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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总 则

第一条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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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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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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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公布;2008年市政府令第95号修正)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应当事先征得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修改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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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2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简化证明事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等16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三、《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95号修正;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二次修正)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等1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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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7KB

页数: 16页

余姚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 提升城市品位, 加强 城区道路畅通、平安、和谐、美观;保障市民出行路权。根据《浙江 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并结合我市 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管理范围; 一、本办法所提的城市道路是指建成区内(包括经济开发区)的 主干道、支干道、人行道、自行车道,与道路相连接的广场、 停车场、 导向岛、安全岛;道路上设施设备是指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 栏(墩)、路灯杆、电线杆、路名牌、消防栓、垃圾箱以及绿化设施 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 通行的构筑物, 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 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 行扶梯、桥名牌、 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 侧各 10—60 米

[论文]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 [论文]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

[论文]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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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论文]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本资料为【论文】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管理,编制于2015年10月,共19页。随着城市化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交通拥堵问题日益突出,大规模的立体交通体系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城市桥梁数量的与日俱增给城市的道路管理带来了...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具体内容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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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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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

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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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珅

2015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需要,提高能效,促进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主次干道、巷道、广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等处,用于功能照明及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

财政、规划、城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进行。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光源。照明装灯率应达100%。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南四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非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

管护单位应确保道路照明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推广采取分时、分段节能控制方式,节约能耗。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种植树木、挖坑取土、打桩或顶进等作业。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渣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悬挂物品,设置宣传品、广告,架设线缆和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损坏、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施工。

第九条 发生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采取保护措施,通知相关单位立即组织抢修并恢复照明功能,相关单位、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影响道路照明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有关单位及时处理,严重危及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后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个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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