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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 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命名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国内及港澳台地区名称命名(如台北路);二是以历史名人和在历史上有代表性的地理坐标命名(如张自忠路、帽儿胡同等);三是命名含有国家特色(如建设路等);四是命名时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 如果使用中的道路堆放物致人伤害,必须先了解清楚该道路是公路,还是城...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 )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答案】A、B 【答案解析】本题涉及的考点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2)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第 11届 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充分发挥道路功能, 保障交通畅通, 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 地下通道、内街以及桥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东南西环、北环、华南快速干线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快速 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适用《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的道路 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
《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解读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挖掘行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完整以及顺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挖掘行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完整以及顺畅。这项新规定的出台,不仅反映了政府对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质量的决心,也预示着未来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更高的执行标准。
加强计划统筹,减少重复开挖
新规定强调了计划统筹的重要性,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编制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并对计划进行动态调整。这一措施有助于避免不同单位在同一区域频繁开挖,从而减少了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及资源浪费。同时,鼓励多个工程单位在同一时间段内集中作业,以提高效率,降低对交通的影响。此外,还提倡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这有利于提前规划好未来的市政设施需求,进一步提升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水平。
严格许可审批流程,保障施工安全
根据新规定,所有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项目都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掘路工程修复方案等材料。对于影响交通安全的项目,还需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这样的审批制度不仅提高了施工项目的透明度,也有助于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性。特别是对于紧急抢修或探查地下管线的情况,虽然允许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但也明确规定了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关注。
强化监督管理机制,增强公众参与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挖掘活动的监督,《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施工信息;加强与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合作,严厉打击非法挖掘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利用科技手段加强舆论监督等。这些举措不仅增强了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也为广大民众提供了更多的知情权和参与机会,使整个过程变得更加公开透明。
提升工程质量,延长保修期限
在施工质量方面,新规定明确指出道路修复质量应不低于原设计标准,并设置了至少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如果发生返修情况,则保修期自返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条款不仅提高了施工单位的责任感,也是对工程质量的一种有力保证。同时,自行修复的道路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进一步保障了修复工作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出台标志着该省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它不仅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南,促进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同时也为构建更加安全、高效的城市交通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随着政策的有效实施,预计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因道路施工给市民带来的不便,推动广东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城市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原文如下:
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我省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为。本规定所称的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包括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明挖、非开挖(拉管、顶管等)、勘探等作业。
第三条【基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许可挖掘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应坚持计划统筹、权责明确、规范管理、按标恢复、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县、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实施城市道路的挖掘许可管理、挖掘计划管理、修复管理和批后监管等工作,统筹管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挖掘道路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交通安全审核意见,监督交通疏解方案的落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供电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作制度】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供电及通信等部门参加,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年度计划编制】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征集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发布;
2.组织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提出城市道路挖掘需求;
3.对城市道路挖掘计划进行统筹,将同一路段的各类道路挖掘项目予以归并,制定年度计划并公示。
第八条【年度计划调整】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每年年中可组织各申报单位结合项目变动情况对年度计划申请集中调整。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报单位因民生保障、重大工程建设、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外线接入等原因,确需实施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的,应在道路挖掘施工前30日办理计划增补手续。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计划调整情况向社会公示。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需调整实施时间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统筹协调。计划调整仅能修改开工时间及工期,不得更改施工地点,或将已综合的项目进行拆分。项目计划实施时间调整跨度超过1个月的,工程建设单位需在道路挖掘施工前30日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但未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作出情况说明。
第九条【管线协调管理】 各管线单位应积极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及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合,做到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同时应考虑城市道路工程周边地区对管线的需求预期,提前敷设道路范围内的连接管线。
第十条【重复开挖管理】 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组织协调挖掘同一路段、相邻路段的多个建设单位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
第十一条【集中施工管理】 挖掘同一位置的多个工程建设单位应合理设置工序安排,加强工程衔接,协商编制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疏解方案,并对申请范围内管线工程的设计规划、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交通疏解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总体要求】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提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材料】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已关联电子证照免于提交);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时提供,容缺受理);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关联电子证照免于提交);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市政设施管养单位意见(容缺受理);
(七)施工组织方案;
(八)其他有关资料。
道路挖掘采取自行修复的,还需提供符合掘路修复技术标准的掘路工程修复方案和城市修复质量承诺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许可审批流程】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项目纳入年度计划情况、施工组织方案、掘路工程修复方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内容重点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场出具受理文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足相关材料。
属于容缺受理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先予受理,待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后,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许可证书。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确认挖掘的位置、面积和类型,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挖掘道路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优化许可审批】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外线接入工程项目涉及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负责申报,相关审批部门并联审批。
对工程量较小、涉及城市道路及绿化带的开挖面不大、恢复较为方便、对交通和周边环境影响不大的外线接入工程项目,鼓励备案制或告知承诺审批。
第十六条【不予许可情形】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二)在已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上敷设同类管线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因省、市等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涉及城市重点路段、敏感路段、省市级重点项目或施工工艺复杂的道路挖掘施工项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组织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对项目挖掘施工方案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七条【紧急掘路补办手续】 因事故紧急抢修或探查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向市或区县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紧急掘路行政许可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八条【变更手续办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因重大社会活动、重要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规划调整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或撤回《挖掘道路许可证》的,应告知被许可人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或撤回的理由。
已进行挖掘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并撤场。
第四章 施工与修复管理
第十九条【一般规定】 城市道路挖掘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施工区域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措施和扬尘、噪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二)施工现场应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应整齐连贯、安全牢固、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
(三)严格执行交通疏解方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交通导向标志、交通警示标志,做到标识清晰,规范管理施工作业车辆,维持现场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四)道路挖掘施工不得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出入通道,不得影响消防栓、排水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人行道上设置施工围栏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占用全部人行道通行空间,应保留一定的行人通道。
(五)对有条件的施工现场可实施视频监控,加强动态管理。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挖掘施工的管线保护】 工程建设单位应探明挖掘范围内地下管线,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制定有效的管线保护措施。
施工前,工程建设单位应提前告知管线产权单位,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现场技术资料交底及地下管线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处理】 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单位发现管线技术交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挖掘,并立即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相关管线单位进行抢修,并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修复管理】 道路修复质量应不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施工单位在完成隐蔽工程后应回填至道路基层,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修复或自行修复。工程建设单位移交修复的,应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落实道路面层修复。工程建设单位自行修复的,应当选择具备道路施工或养护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验收管理】 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应报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验收。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修复路面。道路挖掘工程路面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期】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修期自道路挖掘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不低于1年。发生过返修的工程项目,其保修期自返修合格后重新计算。自行修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该路段的道路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制度】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信息公示制度,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定期公示道路挖掘施工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施工前,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布挖掘道路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执联动管理】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城市管理部门对接,深化管执联动,对擅自挖掘道路的,或未实行封闭施工、未按要求公示、未按要求恢复道路功能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公众参与机制】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利用科技化手段强化舆论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跟踪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