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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监督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及相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工程项目规划设计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同时配建消火栓,按规定审核或备案,并在工程竣工后报相关部门验收或备案。
第五条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的新建,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督促供水单位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实施。需补建、迁建、拆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集中向住建部门提出方案,由住建部门负责申请并列入年度消火栓维护经费,次年委托供水单位实施。
第六条镇级或板块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单位消火栓需补建、迁建、拆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实施,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补建、迁建、拆除等,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由住建部门负责委托供水单位实施。镇级或板块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单位消火栓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第十条负责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维护、保养情况应有记录。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全市市政消火栓统一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使用的,应书面告知住建部门或属地政府(管委会)及时补缺、维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于每年11月9日前将全市市政消火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和相关属地政府(管委会)。各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内的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使用的,应书面告知管理主体及时补缺、维护;各公安派出所应于每年11月9日前将辖区内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属地政府(管委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宅区在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消火栓,在使用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报供水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计量交费。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通知要求实施应急调度;供水管网降压停水时,供水单位应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新建市政道路工程应按规定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资金按投资渠道分别由市级或镇(板块)财政承担;公共零星市政消火栓建设或更新,其投资列入维护保养经费,维护保养经费按投资渠道分别由市级或镇(板块)财政承担。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及保修期内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保养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费用按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无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承担。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区室内公共区域配建的消防设施参照本办法中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近年来,在常熟市各类火灾扑救中,总会不时出现消防水源供水问题,特别是老城区、城中村等重点区域缺水或取水困难、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仍普遍存在。2014年年初,消防大队组织官兵对全市3443只市政消火栓进行了全面检查及维护保养,共计发现548只消火栓存在缺盖或不同程度的损坏等问题,缺损率达到了15.9%。对此,消防大队就全市市政消火栓基本情况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作了专题汇报。按照市领导要求,从建立并落实消火栓长效管理机制入手,消防大队于3月初着手编制本《办法》,期间与市住建局(市政公用管理处、房管处)、财政局、法制办等部门进行了多次会商,并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召集各板块、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召开座谈,就《办法》各项条款征求意见,逐条进行修改、完善。最后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专门汇报,最终形成的送审稿提交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办法》第二条对适用的消火栓范畴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一是市政道路两边、公共广场以及公共绿地周边等配建的市政消火栓(3443只);二是企事业单位内部配建的室外消火栓(2275只);三是居民住宅区内部配建的室外消火栓(1009只),包括城镇商品房居民住宅小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拆迁安置居民住宅小区、农村拆迁安置的居民集中居住小区、老城区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城中村等。
(二)《办法》第四条对消火栓的规划设计进行了明确: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消防总体规划内容;二是市政道路等市政公共设施规划设计应就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三是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等工程项目建设应按国家规范要求将消火栓设计纳入其中,并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设计备案)及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
(三)《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对消火栓的建设主体进行了明确:一是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督促供水单位实施;二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每年9月底前将由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的改建(补建、迁建、拆除)方案报住建部门,由住建部门负责申请并列入年度消火栓维护经费,次年委托供水单位实施;三是各板块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改建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四是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的改建,由所在单位负责,如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同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五是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的改建,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四)《办法》第九条对消火栓的维护管理主体进行了明确:一是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由住建部门负责委托供水单位实施;二是各板块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三是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四是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五)《办法》第十一条对建立消火栓长效管理机制进行了明确:一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全市市政消火栓进行全面排查,利用FGIS平台系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统一科学管理,并于每年11月9日前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二是各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利用PGIS平台系统对消火栓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并于每年11月9日前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属地政府(管委会),同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留底;三是市、镇两级政府应督促相关管理主体及时对缺损、无法正常使用的消火栓进行补缺、维护、修缮。
(六)《办法》第十六条对消火栓的建设及维护管理经费进行了明确:一是市政道路两旁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资金按投资渠道分别由市级或镇(板块)财政承担;二是公共零星市政消火栓建设或更新经费应列入维护保养经费,资金按投资渠道分别由市级或镇(板块)财政承担;三是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四是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及保修期内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保养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费用按规定在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无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承担。
(七)《办法》第十八条对居民住宅区公共区域配建的消防设施(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等)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监督使用进行了补充说明,具体应参照本《办法》中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相关条款执行。即维护管理由属地政府,也就是说平时维护、保养由居委会、村委会管理,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每年也要对小区室内、外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一次,并于每年11月9日前把检查情况书面报属地政府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留底。
(八)《办法》第二十条明确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2100433B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规字〔2014〕3号
各镇人民政府、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街道办事处),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常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4日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0 年 4月 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发布 )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 《消防法》 )和《上海市消防条例》 (以下简称 《消 防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概念 )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 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 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 )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拴 ); (二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 (三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 火栓 )。 第三条 ( 主管部门 ) 上海市公安局 (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 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通知。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17〕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责成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街道、社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建立辖区内消火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是2017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