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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文件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准入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优先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干扰、损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环境,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主城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划分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管控规定。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编制机关对征求社会意见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并同时报送规划草案。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小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可以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不计入审批期限。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核发五年后,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主体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同时纳入监理。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进行实际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排污申报数据应当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照国家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向排污者出具回执。

第三十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

第四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贮存、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贮存、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五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三节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 本市对土壤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土壤监测调查及评估制度、污染风险管控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保障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

第五十八条 本市将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陆域地带等区域划定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有色金属、皮革制品、石油煤炭、化工医药、铅蓄电池制造等项目。

禁止下列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

(一)工矿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废渣处理处置过程中将污染物向土壤环境转移;

(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验收和安全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本市建立农药包装容器等废弃物回收制度。

第五十九条 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和其他被污染场地以及潜在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经评估确定为污染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规划调整或者土地转让前开展治理修复。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的,由污染场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评估和治理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暂不开发利用的关闭、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采取隔离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从事环境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能力。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潜在污染场地和污染场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部门调整工业布局,应向国土、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闭、合并、转产、搬迁情况。

国土部门对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不得组织土地出让或者划拨。

工业用地收回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未经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治理修复场地上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 禁止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潜在污染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对抢修、抢险作业进行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出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始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进行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六条 下列行为产生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住宅内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集会、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

(二)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

(三)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轨道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项目,由道路权属单位结合周边环境和桥梁结构安全状况设置声屏障。

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辐射监管机构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审批、监测、监管能力。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联系方式、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五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六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十八条 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施统一协调与分级分类分部门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八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初评或者评审。

撤销、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妥善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八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但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部门责令关闭、搬迁;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八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八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侦办放射源被盗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件,查处涉及放射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和畜禽养殖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政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水管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以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防控情况;

(二)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完成隐患整改;

(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八十九条 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卫生计生、安监、海事、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时,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者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对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适时向社会通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九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下游或者周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十二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或者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停运噪声、辐射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三)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

(五)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六)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提前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夜间造成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四)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第一百零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七)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者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规划编制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以及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九)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和污染事故防控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源的产生者。

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专业机构与政府或者排污主体签订合同承担治理任务,自负盈亏,并从中获取合理收益的市场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条例所称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内的陆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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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信息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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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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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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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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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3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9月 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 9 月 2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废气、 废水、废渣、粉 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 落实任期 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加强防灾避灾教育。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毋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行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适于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部门另行选址;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且危害地质环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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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通过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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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接。

第十一条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第十四条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监测数据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区域,实施流域、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开展环境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做好环境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和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定期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环境问题整治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全省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调查和评估。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在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及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技术研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地利用生物资源。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水制度。实行区域流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用水定额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机井的管理,严格控制粗放型灌溉用水,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普及农田节水技术,推广农艺节水技术以及生物节水技术。

第三十六条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和生产项目,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第三十八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统筹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优化种植和养殖生产布局、规模和结构,强化农业农村环境监管,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实现村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垃圾投放与收运模式。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一条鼓励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和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应当按规范进行回收利用。

鼓励开发、生产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采取措施回收包装材料。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资源、绿色消费。

第四十二条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四十三条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统筹整合各类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的要求,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新建化工石化、有色冶金、制浆造纸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防治污染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障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形成排查摸底、联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开展污染物集中处理。

排污单位委托运营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情况及台账记录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义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建立分类管理、利用与保护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

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环境监管。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减少污染。

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大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质量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六)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七)环境保护督察、挂牌督办情况;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和移动互联网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七条除政府有关部门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规定执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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