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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不得干扰阻碍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者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的,依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损坏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干扰阻碍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明确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国家、行业或者四川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
按照规定,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同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节能概念)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设计、建造、改造、使用过程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用节能型、循环型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提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采暖、制冷、照明能耗,并运用建筑能耗监测技术,加强建筑物全生命周期内的用能管理,实现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及其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的建筑节能工作。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与屋面;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清洁能源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绿色建材产品;
(十一)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和能耗定额编制,以及节能宣传培训等;具体措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省或行业建筑节能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其中,绿色建筑中设计使用绿色建材的比例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设计安装能耗监测设备与系统,设备与系统应具有数据远传功能,并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 (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实行标识管理,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按照上级要求下达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计划安排,由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城市更新等工程应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实施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相关政策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卫健、机关事务等有关市级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等;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对建筑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进行维护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凡具有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将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与市级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实现建筑用能实时监测及统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民用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将建筑节能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销售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供建筑节能说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节能措施和相应的保护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 能产品、设备及材料,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行政部门职责)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影响建筑工程节约能源的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及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的,或拒不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效公示、能源审计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
据我所知,太原市建筑节能管理中心地址是: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金刚堰路22号,交通比较方便。你可以去详细了解一下,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 143 号 【发布日期】 2005-11-10 【生效日期】 2006-01-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5) (建设部令第 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 2005年 10月 28日经第 76次部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 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 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 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 通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 1 页 共 25 页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津政令( 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 2006 年 11月 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7 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 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 改善环境质 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 扩建、改建活动, 应用建筑节能产 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 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9年7月3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5年 2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绿化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小区非专有部分绿化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绿化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绿地及绿地上的绿化植被的管理及养护,包括为有利于住宅小区绿化植物生长或解决住宅小区绿化植物生长影响居民居室通风、采光和安全等问题,采取的植物修剪、移植、砍伐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第四条(责任主体)
住宅小区非专有部分的绿化管理,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将相关管理工作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履行。
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服务机构的相应职责。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的绿化管理,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落实相应职责。
第五条(监督机构)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绿化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相关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技术规范)
住宅小区绿化管理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执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参考《成都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约定绿化管理责任。
第七条(绿化保护)
住宅小区绿化应当保证建筑安全,坚持景观、生态、安全统一协调的原则,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通行等因素,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绿地,不得破坏住宅小区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八条(修剪管理)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定期组织植物修剪,确保绿化景观整齐美观。
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常规修剪以外,因植物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确需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修剪排除影响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在修剪现场公告修枝方案,接受业主、公众监督。
第九条(移植砍伐同意)
移植、砍伐住宅小区的树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移植砍伐许可)
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到住宅小区外的,应当按照《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
因树木死亡、危及公共安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砍伐。
第十一条(实施要求)
住宅小区绿化植物修剪、移植、砍伐应当由物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施工。绿化植物修剪、移植应当执行乔灌木修剪技术规范、树木移植操作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公告,接受业主、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应急处置)
物业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绿化管理应急防范措施作为本小区应急预案的内容之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车祸、人为破坏等人为原因造成住宅小区绿化发生树木倒伏、枝桠断裂等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同时向属地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依法依约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报告制度)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改变绿地性质,破坏小区绿地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属地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违禁责任)
对擅自移植、砍伐住宅小区树木,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破坏住宅小区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毁坏树木或造成树木死亡的行为,按照《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物业责任)
对不履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物业服务机构,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