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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
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浆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 二○○四年 第 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 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 / 2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 建材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26号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0.03.07 【实施日期】 1990.04.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 19件 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 2002年 4月 1日 实施日期: 2002年 4月 1日)修正 【失效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 10件市政府规章 的决定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 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部长 汪光焘
部长 刘志军
部长 张春贤
局长 李长江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