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净月潭 净月潭,被人们誉为“绿色明珠”,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东南部,素有台湾日月潭姊妹潭之称。净月潭曾先后被国务院和林业部命名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级森林公园,现已成为吉林省省级度假区。净月潭一...
具体的实施日期请查阅最新的《长春市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提取条件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二)职工退休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四)与单位...
长春市防洪方法的分析与探讨
该文从几个方面围绕防洪这一主题阐述了认识,重点从掌握洪水特性入手,利用水文情报、水文预报这一科学技术手段,达到防洪减灾的目的。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将《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