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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房地、公用、园林、市容、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适当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功能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下列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街路两侧和伊通河两岸的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其外延视线范围内体现城市夜景天际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二)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绿地、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建(构)筑物和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及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电力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适当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十八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采用分区域、分时段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和相关电器设施;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限时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十九条用于城市照明的灯具及变压器、镇流器等设备应当符合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要求,保证城市照明系统达到节能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效果。
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接管的设施进行维修、运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自动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调整启闭照明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通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设施设备或者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示牌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攀登灯杆、开启配电箱或者覆盖检查井等城市照明设施;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宣传品、广告设施等物体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住宅区、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及与其相关的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5年12月7日
简介:忻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按照山西省建设厅,经忻州市编委批文批准, 由原忻州市路灯管理处更名的科级建制全额事业单位。目前全处有管理人员21人,实体1个(忻州市星亮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1处...
具体的实施日期请查阅最新的《长春市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提取条件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二)职工退休的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四)与单位...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4 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 5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 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 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 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 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已经 2007 年 11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七 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 )主管城市照明工 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
12月7日,《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经长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妨碍居民生活;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2.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3.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的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设施设备或者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示牌或者其他设施;5.擅自攀登灯杆、开启配电箱或者覆盖检查井等城市照明设施;6.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长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文件全文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含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等建(构)筑物以及桥面排水设施、桥梁防护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挡墙、护坡、声屏障、桥梁照明设施、调治构造物、桥头搭板及桥梁超载超限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条 城市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桥梁主体结构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普查,编制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档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其他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规定期限内,由产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或者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巡查和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保证城市桥梁的完好。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记录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设置的桥梁限制通行吨位、通行高度标志的规定通行。
因特殊情况,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限制通行吨位的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对城市桥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车辆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须通过城市桥梁时,应当在通行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十四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架设的管线及附属物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单位应当及时无条件拆除、迁移管线及附属物。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梁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放物品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是指城市桥梁规划红线内的其他用地及城市桥梁下的空间和城市桥梁主体、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市桥梁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特殊的城市桥梁可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石、取土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辆撞击事故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定事故相关责任,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突发状况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设立危桥警告牌;当突发状况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桥措施。
进行封桥养护维修时,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通告。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在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可能使城市桥梁结构发生变化的事故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桥梁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检测评估,认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根据城市桥梁实际情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经检测评估认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需要封桥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封桥通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突发安全事故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先期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立固定的抢险队伍,进行培训、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依法对超载违法车辆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桥梁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使用明火、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标语;
(五)修建影响城市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履带车、铁轮车、车货总重超过城市桥梁通行吨位及通行高度的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
(七)在城市桥梁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八)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倾倒垃圾、废弃物;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桥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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