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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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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燃气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经修订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3月起施行,其间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作了修正(2015年主要是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予以修正)。《条例》施行以来,对于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市燃气企业共61家,燃气供应站(点)460座,燃气用户达到983.8万户,均比2008年增长20%以上。
2014年,国务院安委会督察组根据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本市督查后,对本市提出调整燃气管理体制的建议,要求市中心城区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两级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现行的燃气管理体制作了梳理,形成了《本市中心城区燃气管理体制调整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因此,本次修改现行《条例》的重点,一是适应本市燃气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二是结合体制调整后市、区两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下放部分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处罚事项的权限,三是强化瓶装燃气安全方面的管理。
综合以上情况,有必要对《条例》的内容作出相应修改,为本市燃气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15年初,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启动了修改《条例》的调研和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并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征求了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照现行《条例》进行了分析和梳理。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正列入2016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后,市人大有关委员会也提前参与了有关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6年初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接报后,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律协等单位的意见。通过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又对报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12条,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调整了本市中心城区的燃气管理体制(《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长期以来,本市燃气管理体制实行中心城区市一级管理、郊区县(含浦东新区)实行两级管理的模式,这一管理体制在现行《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安委会的要求,市政府发布了《方案》,各中心城区也明确了各自的燃气管理部门。此次,《修正案(草案)》拟修改现行《条例》具体列举实行两级管理的区县名称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二)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区县属地管理优势,调整燃气管理体制的同时,同步调整了市、区两级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将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和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等三项许可中涉及区县的内容予以下放。为此,在《修正案(草案)》中拟相应增加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作为上述许可事项的审批主体;对上述许可事项中由市、区两级分别审批的具体内容,也都作了详细表述。
此外,鉴于燃气供气站点许可中的部分审批内容拟下放至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本着权责一致的原则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于此类站点关闭以后的组织供气服务和监督工作,《修正案(草案)》也相应地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负责,调整为由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三)重点强化了瓶装燃气的安全管理规范(《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
目前,本市瓶装燃气用户约300万户,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受众面积广,其中的安全隐患问题相对突出。主要体现在:第一,部分用户安全主体责任未尽到位,安全隐患防范意识不强;第二,存在无证非法经营瓶装燃气的行为,造成超期瓶、报废瓶、劣质气源在市场上非法流通,非法充装瓶装燃气等行为时有发生。其他省市如天津“8·12”爆炸事件、芜湖“10·10”气瓶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也多次为本市瓶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警示作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瓶装燃气安全隐患问题作了研究分析,并于2015年12月报请市政府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力求形成瓶装燃气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此次,《修正案(草案)》拟结合《若干意见》的要求,增加三项安全管理规范内容,具体包括:
第一,推进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目前,本市瓶装燃气配送方式包括燃气企业配送到户和用户自提两种。鉴于用户自提方式所产生的运输安全风险和自行接装气瓶的安全隐患,以及因供气站点距离较远给用户带来的不便,发展规范的统一配送业务势在必行。《修正案(草案)》拟明确,今后将由燃气企业负责安全、及时地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并建立配送业务查询系统,供用户查询配送信息;具体推进计划和管理规范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制定。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到2016年底,中心城区将全面实现统一配送;到2017年底,全市范围基本实现统一配送。统一配送业务的推进,将进一步完善瓶装燃气的安全供应服务,也有利于断绝非法瓶装燃气流入的途径。
第二,加强对气瓶安全的全过程管理。现行《条例》规定,燃气企业必须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实行电子标签和信息化管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此次《修正案(草案)》规定对气瓶的流转环节实行全程监管,要求燃气企业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信息系统,并与市燃气管理处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这一管理规范,将有利于杜绝超期瓶、报废瓶在市场上继续流通,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回收、充装气瓶等行为。
第三,提供对瓶装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服务。现行《条例》有关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规定,是指通常所称的管道天然气用户,不包括瓶装燃气用户。此次,《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由燃气企业每年对用户的瓶装燃气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此外,在实践管理中,一些申请燃气开户的用户不具备安全用气的条件,但经过技术改造可以符合条件。为了更好地对此类潜在用户提供用气服务,避免将其“推向”非法用气市场,《修正案(草案)》拟增加一项服务规范——如果用户对于通过技术改造来达到安全用气条件有需求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四)调整了相关行政处罚条款内容(《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鉴于上述燃气管理体制调整、许可审批权限下放以及安全管理规范等修改内容,《修正案(草案)》拟对现行《条例》对应的处罚条款内容作文字性调整,主要涉及三种情形:一是对于此次修改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权限下放和市、区职责分工调整的事项,对应地下放这些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增加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作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之一;二是在现有处罚条款中对应补充了具体违法行为的表述;三是对照国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应修改了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行为的处罚金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除此以外,没有新设其他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灶具、茶炉、锅炉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