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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灶具、茶炉、锅炉等。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适应长春市使用的燃气器具目录。

凡准备在本市安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由具有城市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器具安装使用管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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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信息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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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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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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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

(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

(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

(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

(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

(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

(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

(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

(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

(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

(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

(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

(二)盗用城市燃气;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

(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事故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事故的损失赔偿,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而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如实反映燃气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得出具伪证。

第四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负责处理的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抢修车辆可以安装警报装置。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燃气事故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公安、城建、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对单位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月计划用气量的40%收取闲置费,直至停止供气;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城市燃气设施所需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增容费,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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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条例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批准,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安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

(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以燃气为能源的交通运输工具等。

(五)城市规划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马头镇、邯郸县全境、磁县的光禄、台城、花官营、辛庄营、路村营5个乡的部分村庄和岳城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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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办刊成果

城市燃气收录情况

《城市燃气》被中国知网、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等数据库收录 。

城市燃气出版发行

据2020年12月8日中国知网显示,《城市燃气》出版文献共5692篇 。

据2020年12月8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城市燃气》文献量为2579篇,基金论文量为13篇 。

城市燃气影响因子

据2020年12月8日中国知网显示,《城市燃气》总被下载255772次、总被引5848次;(2020版)复合影响因子为0.211,(2020版)综合影响因子为0.070 。

据2020年12月8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城市燃气》被引量为4871次、下载量为48168次,根据2018年中国期刊引证报告(扩刊版)数据显示,《城市燃气》影响因子为0.44(动力工程刊均影响因子为0.45),在全部统计源期刊(6719种)中排名第4001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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