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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是长春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4日印发的一份文件。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3号

【发布日期】1987-01-04

【生效日期】1987-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7年1月4日长府〔198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四、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龄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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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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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吉林省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2017年第 69号 【发布日期】 2017-04-05 【生效日期】 2017-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2017年第 69号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已经 2017年 3月 31日市政府第 3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7年 5月 15日起施行。 市长:刘长龙 2017年 4月 5日 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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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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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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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姜治莹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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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介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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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气化煤气城市煤气

近年来,随着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我国城市煤气的气源不断多样化,制气技术水平也有所提高。煤制气方面不仅有干馏煤气,而且正在发展高压气化煤气;油制气在一部分城市中已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液化石油气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天然气已大力开采并在不少城镇应用。

城市煤气气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按煤气的来源不同划分,有天然气和人工气源两类。

按是否需要由城市投资建设来划分:有城市自建气源和外部气源两种。自建气源一般都是人工气源。外部气源除天然气外,还包括某些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气。如焦炉气、林德气、合成氨吹出气、甲醇吹出气等。

按负荷情况来划分:有基本气源和调峰气源。基本气源是担负基本负荷的,调峰气源主要是在用气高峰时运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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