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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在1997.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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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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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舞厅、音乐茶座、餐饮剧场、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防火责任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定放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放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放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放火规范以及其它有关的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接的,应当设立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弯处,间距不得超过20米。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门。疏散通道内应当设有应急照明等,并保证照明20分钟以上。

二层以上的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并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器设备,应当由正式电工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当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娱乐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养、维修霓虹灯。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器材、设施、装备。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防火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营业场所中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看护。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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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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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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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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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995 年 6 月 5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75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8 月 1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 令第 70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1997 年 10 月 8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6 号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1.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标准 1.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标准

1.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标准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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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标准 第一条 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安全承诺书,实名确定单 位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各级、各岗位应当依法履行的 消防安全职责和责任。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消防安全告 知书”,在每个楼层、每个房间设置“严禁燃放焰火、严禁 违规使用明火、严禁乱扔烟头、严禁堵塞占用消防通道、严 禁锁闭安全出口、 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 等消防安全提示牌。 第三条 所在建筑应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或备案抽查;营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条件达到: 1、用火、用电无违章,不超负荷用电,不擅自拉接临 时电线;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符合要求; 3、室内外消火栓完整好用,灭火器材配置齐全,自动 消防设施运行正常,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 4、燃油、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符合有关国家消 防技术标准要求; 5、无违章设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引言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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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决定应作如下修改: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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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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