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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在1997.12.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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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舞厅、音乐茶座、餐饮剧场、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防火责任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定放火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放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放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必须符合建筑设计放火规范以及其它有关的防火设计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接的,应当设立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弯处,间距不得超过20米。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门。疏散通道内应当设有应急照明等,并保证照明20分钟以上。

二层以上的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并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器设备,应当由正式电工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当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娱乐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保养、维修霓虹灯。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器材、设施、装备。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防火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营业场所中使用明火和电热器具的,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由专人负责看护。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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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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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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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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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 12号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 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的部分 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部分 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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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 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 经 2007年 11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 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 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 一、《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 3 月 1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 19 号文件 发布,根据 19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引言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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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修改决定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决定应作如下修改: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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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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