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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在1995.06.29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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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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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警通知管理

  • 对大楼告警类型、告警规则、告警方式进行统一配置与管理;通知通道管理:对告警通知方式定义, 支持通知方式新增、修改与删除;告警类型管理:对告警类型定义,定义不同级别的告警;自定义告警规则:支持自定义新告警规则或者临时告警规则,可分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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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敢为、微筑、青云、智物联、中软国际、鸿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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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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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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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锚牌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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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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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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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6KB

页数: 2页

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0 目的: 为加强供水管理、保证饮水安全、预防疫病及保障用水卫生。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辖物业的二次供水管理。 3.0 内容; 3.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3. 1.1 维修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每个水池(箱) ,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水泵房 巡查记录》内。 3. 1.2 二次供水管理由工程部专人负责。 3.1.3 每个水池(箱)应结构完好、无渗漏,监视窗应加盖上锁,水池(箱)周 围及顶盖清洁、干净。 3. 1.4 水池(箱)应每隔 6 个月清洗、消毒一次。 3.1.5清洗消毒水池(箱)时应尽可能提前通知有关用水部门和客户做好储水准 备。 3.2水池(箱)清洗消毒安全注意事项 : 3.2.1 在水池(箱)内作业时,光源需采用 36V以下的安全电压,最好用手电筒 或应急灯。 3. 2.2 抽污水的潜水泵应装漏电开关,漏电开关应提前试验并确认动作可靠。 3.2.3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87KB

页数: 11页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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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简介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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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简介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凡在本省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七条 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地面沉降。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10万立方米/日以上(含10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发现供水管网漏损并及时报告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

第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申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此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供水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运行安全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培训,并按规定核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调整收费标准,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者按规定标准收取底度水费(水表底度由各城市自行制定)。

新建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申请用水前按户安装分水表,经供水企业核实后,才予以安装总表供水;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逾期不装者,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水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逾期不缴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交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对于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者,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二)对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罚款,并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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