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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是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11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27日废止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内容解读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这一定义涵盖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全局,是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衡量尺度,也是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标准化法》中的“标准化”,主要是通过制定、实施国家、行业等标准,来规范各种生产行为,以获得最佳生产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二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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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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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政策全文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局令第 14 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为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检测、检验、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应急救援的规则、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安全评价、评估、培训考核的标准、通则、导则、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标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施工、制造、检测、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操作、安装、鉴定、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装置、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及其试验方法、检测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通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将标准化对象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生产、使用、经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审查时,使用单位的人员不应少于1/4。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应当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会议审查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2/3。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及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发布。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AQ。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应当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说明、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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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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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台账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台账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台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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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基础工作,促进企业安全台帐的标准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2 范围 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类台账的建立、运行和使用。 3 职责 3.1 各车间、部门负责建立相关台账、记录, 3.2 各职能科室根据各种职责和分管内容,负责各种台账、记录的管理及汇总。 3.3 安全科、综合办对各项台账、记录办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各类记录的审查与存档。 4 各车间、部门必须建立的台帐 4.1 安全组织台帐 包括公司组织机构网络图、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图、车间(部门)管理机构网络图,安全 生产方针; 本部门义务消防队员、应急队员组成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岗位、文化程度、 安全教育状况等); 本部门各岗位职责、安全职责等; 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计划、目标,总结; 本部门安全目标责任书,及相应目标考核。 4.2 会议台帐 按要求填写部门内部会议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

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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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XXXXXX工程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规范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行为,纠正“三违”现象, 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遵照国家法 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属各项目在安全生产管理活 动中的奖励与处罚。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属各项目经 理部的处罚。 第四条 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优秀安全员的奖励决定由 公司安委会做出;下发《安全环保奖励通知单》(附件 1)。 第三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是指对公司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奖励的范围 一、在本年度内无死亡和重伤事故,且年度安全环保考核分数 在 95分及以上的单位,经过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评议后,授予 “XXXXX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规定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监督管理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行使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

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实施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执法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公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实施许可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本部门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本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统一送达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撤销、变更、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法定的文件资料,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

(二)受理。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查。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得到书面回复;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核查,并提交现场核查报告;

(四)作出决定。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决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决定不予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因法定事由,有关许可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实施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提出安全生产许可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二十四条 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吊销或者撤销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吊销或者撤销该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延期、未被批准延期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安全生产许可,并在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四)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

对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时,应制作询问笔录;

3.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4.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5.调查取证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拟定处理意见,编写案件调查报告,并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后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案件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制度,对适用一般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行政处罚告知。

经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五)听证告知。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处罚决定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具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 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交代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2.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应当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

3.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5.经受送达人同意,还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按时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保留相应的凭证;行政处罚部分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按每日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十二)归档。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按安全生产执法文书的时间顺序和执法程序排序进行归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书记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按规定提交委托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与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六)加处罚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到场实施,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决定;

(二)实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围;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通知除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核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适用加处罚款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加处罚款的标准;

(二)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四)制作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仍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促当事人履行有关缴纳罚款、履行行政决定等义务;

(二)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10日后,由执法机关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本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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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科技对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分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项的项目两大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按照科技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项的项目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遴选、立项、验收或鉴定(以下统称验收)、登记和奖惩等环节。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国拨研发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项目配套经费和自主投入的研发经费必须确保落实,并按项目计划任务书执行。

第二章 项目征集与遴选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发布项目征集指南,确定项目征集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项目遴选按照安全生产重点发展领域和方向,充分发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支撑平台单位、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心优势资源,择优选择。

第六条 申报项目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申请的要求;

(二)在相关研究领域和专业应具有一定学术地位和优势;

(三)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

第七条 申报项目应提供的材料:

(一)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建议书;

(三)项目建议书的附件(与项目建议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相关单位推荐意见)。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框架:

(一)立项的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现有研究基础、特色和优势;

(四)应用或产业化的前景、科技发展与市场需求;

(五)研究内容与预期目标;

(六)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七)年度计划内容;

(八)主要研究人员和单位状况及具备的条件;

(九)经费预算;

(十)有关上级单位或评估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项目征集与遴选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标准、公平遴选、公正择优。

(二)需求导向原则。满足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需要,能够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的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提升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水平和安全生产控制力。

(三)基础性和战略性原则。面向安全生产重大基础理论,着眼安全生产长远发展战略,破解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难题。

第十条 征集方式和遴选程序:

(一)自愿申报。符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区省级安全监管局或省级煤矿安监局申报。有关中央企业、教育部直属重点高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将申报材料提交至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

(二)地方推荐。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教育部直属重点高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三)专家评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分形式审查、专业审查和综合审查三个阶段。

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报资料进行符合性和相关性审查。

专业审查。主要是对申报项目进行专业性技术审查。

综合审查。主要是对通过专业审查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

(四)网上公示。通过专家评审合格的项目,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示10日。

(五)批复公告或反馈。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定后,向社会公告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章 项目立项与验收

第十一条 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实行登记注册、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安全生产科技项目任务书》(见附件1)。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方可履行签约手续。

第十三条 计划任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编号、项目名称和项目密级;

(二)计划任务下达部门;

(三)计划任务书承担单位和任务责任人;

(四)立项背景与意义;

(五)主要任务、关键技术和主要研究内容;

(六)验收考核指标;

(七)技术路线与年度计划;

(八)经费预算和用途;

(九)承担单位的保障条件与配套经费;

(十)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归属;

(十一)涉密项目的科技保密义务;

(十二)争议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可委托推荐单位主持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的考核指标应当尽可能量化可测,对不可量化可测的项目必须有准确含义和定性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应当提供的资料:

(一)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项目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2);

(四)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研发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研制样机、样品图片及数据;

(八)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产品测试报告;

(九)用户使用报告;

(十)建设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十一)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十二)项目经费决算表。

第十七条 研发时间超过3年的重大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必须进行中期评估。项目中期评估由推荐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当成立专家验收组(或委员会),实行专家验收组(或委员会)负责制。验收组(或委员会)专家构成应当由熟悉项目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9人。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组织和主持单位应当根据专家验收组(或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同意验收”、“需要复核”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完成计划任务书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和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无特殊情况或未经批准,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等;

(六)其他不得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应急立项机制,对于具有紧迫性、重大的科技需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管理机构可商有关地方、部门、单位直接立项实施。

第四章 推广应用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技术先进、实用性强、保障安全生产有重大贡献、并经实践检验效果明显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纳入重点推广或强制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项,经专家验收组(或委员会)认定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技术水平的项目,可申报国家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立项的重大关键技术装备项目,取得重大突破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技术水平的,优先推荐纳入《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享受国家优惠税收政策。

第二十五条 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不申请延期或无正当理由延期的项目,取消项目立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单位的立项资格,并列入黑名单,永久取消项目申报和科技评奖等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涉及成果侵权,引发民事诉讼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科技管理机构可结合工作实际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科技项目任务书(略)

2.安全生产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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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规定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厅科技〔20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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